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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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相對人萬盛鴻企業有限公司
7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盛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盛鴻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2月6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而法定代理人 萬榮富 已於9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無從行使權利,為此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萬盛鴻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844150號函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即明。
萬盛鴻公司為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聲請人所提之萬盛鴻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所示,全體股東為萬榮富、 陳木泉陳忠明 等3人,除萬榮富死亡,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外,並應由其餘2名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萬盛鴻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決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庸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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