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由東向行行駛至國道二號西十公里處時,由於該處之匝道正在施工,致車陣大排長龍,動彈不得,伊因準備下匝道銜接北一高,為路況所逼,乃自外側第二車道插入外側車道,再於交流道口前變換車道下匝道,因伊車早已減速,並非任意變換車道,實為路況逼迫,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時九分許,駕駛三B-五二七八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十公里(機場匝道)處時,因「下匝道車輛未依循減速車道至匝道口前插入匝道連貫車隊中(任意變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舉發機關來函指陳:「…二、據本隊巡邏隊員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時九分,發現三B-五二七八號小自客車行駛於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處欲在國道一號公路方向,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外線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而是行駛於內線車道,至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未保持安全間隔強行插入往臺北、中壢方向之連貫行駛汽車中問,執勤隊員見狀乃錄影存證逕行舉發;三、查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公里九00公尺處設有大型指示標誌(內線往機場,外線往台北、中壢方向)、西向十公里四00公尺處(中山高方向右線)、西向十公里處(中山高方向↖指標),為維交流道出口之順暢, 葉君 欲駛離高速公路前應依指示標誌行駛。四、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另同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據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交路(七六)字第0二七八八五號:『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葉君自應依上述規定行駛,本隊舉發核無不當。…」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原處分機關之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七二六四號函在卷可證,且依附卷之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確於匝道口前插隊進入匝道連異之車隊無誤。因此縱依異議人前開所述,當時出口匝道車輛擁塞,惟其既明知渠所駕之車輛行駛動線為擬駛入匝道銜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則其自應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再循序前車減速順序行駛下匝道才是,自不得於行駛途中,任意變換車道,而不遵循管制規定行駛,因之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其所辯並無違規云云,尚無從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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