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戊○○超商」前,見七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而由丙○○使用,並暫借予在「戊○○超商」任職之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仍插於機車電門之機會,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前往上開「戊○○超商」幫忙該店店員乙○○整理店內物品時,見價值新台幣九百元之臺灣大哥大圓明園門號套卡一張放置於地面之箱子內,為供己使用,竟承接上開竊取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零分許,先將該門號套卡與同置放於箱子內之壹周刊一併拿至櫃檯上放置,而後見乙○○整理店內物品忙碌疏未注意之際,於四時十六分五十五秒許,將上開門號套卡夾放於壹周刊內拿離櫃檯,於四時十六分五十六秒許,將右揭門號套卡藏放於外套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於四時二十分十四秒離去「戊○○超商」。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丁○○欲騎乘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湯臣停車場內之上開機車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疏未拔下之機車鑰匙乙支,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甲○○、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提供「戊○○超商」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之監視錄影帶內容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可稽。此外,復有自上開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十八幀、丙○○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竊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方法、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係該機車之使用人甲○○疏未拔下,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二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確係上開機車原有之鑰匙,亦據證人丙○○、甲○○供承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二頁),則該機車鑰匙顯屬丙○○所有,並已發還(詳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既非被告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本院自礙難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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