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萬翊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堯 被上訴人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六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稱: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受上訴人委託承攬貨物運送。據英國航空公司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將貨物交於被上訴人,其前段三十三箱貨於七月二十二日由BA26班機運送,卻於八月五日到達卡拉卡茲機場。該批貨運有嚴重貨物堆積問題,據英國航空公司証明書上指出被上訴人末按照訂位安排而延遲至八月五日到達卡拉卡茲機場,證明被上訴人有失職之責。㈡又上訴人提出為八十箱貨,七百四十公斤訂位為BA26,七月二十二日班機,上訴人交貨時間二十日下午五點,上訴人前已告知自行送貨到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擅自運送至倉儲公司,為何上訴人有送至倉儲公司之地點及時間,此證明被上訴人末善盡注意情事及專業處理貨物承攬業之能力。㈢被上訴人提出英國航空公司證明上公司抬頭卻不是永泰聯運企業有限公司,且此份證明書末標示出貨箱數及明確行程及公斤數。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假證明書尚有可疑。㈣上訴人向英國航空公司查詢貨運提單之契約書並不是所謂型式上之契約。而是從承攬貨物當日既成契約,契約簽署事由原告及被告定立之契約。上訴人與英國航空公司無簽立承攬貨物契約,上訴人與英國航空公司無任何理由向英航提出貨物延遲要求,須由被上訴人向英國航空公司索賠一事。由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推辭承攬運送關係。是本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應由被上訴就其遲延運送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所指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七元,郵資為一百三十六元,合計為八百八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葉靜芳~B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