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X二三二八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九一號剛到環河路,即被警員舉發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於道路競技、拒絕受檢逃逸,然本案沒有任何錄影帶證明,且異議人並無此違規事實,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九一號,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於道路競技、拒絕受檢逃逸,經舉發警員 胡漢卿 在環河路目睹輕機車DFF—0九一號與二輛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經以警笛、指揮棒,指示靠邊停車,該車拒絕停車檢查,並加速逃逸,經服勤員警合力追至三十公尺,才將該車攔停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胡漢卿警員報告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書函各一份在卷可查。參以舉發警員胡漢卿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為不實舉發之理,況舉發警員合力追三十公尺,才將異議人攔下,亦無誤認之可能。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其剛到環河路云云,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難採信。是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函一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異議人駕駛汽車,以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之危險方式駕車部分,應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異議人甲○○並無機車駕照,無從吊銷,其無照駕駛部分,已另舉發);又其駕駛汽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共三萬三千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