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獲本件舉發單,台北市政府逕行公告後即以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裁罰,自難甘服,雖然警方採證相片上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闖紅燈,但異議人車輛當時在外側車道,應該認定異議人已於綠燈時通過而準備在路邊停車使乘客下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伊寧街口處闖紅燈,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第一張照片拍攝時間係二十三時五十八分十五秒,當時號誌顯示紅燈,在交岔路口處有一輛暗紅色車已行近人行斑馬線(看不到車號),第二張照片拍攝時間係二十三時五十分十六秒,當時號誌仍顯示紅燈,該暗紅色車(已看清車號係異議人所有之DR─五九0三號),甫通過斑馬線,後輪仍壓在斑馬線上,以此照片證據,堪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闖紅燈明確,不可能係於綠燈時即通過,異議人強詞辯稱是綠燈時已通過而準備在路邊停車云云,無非狡飾,不足為取。
三、次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處送達,郵差先後二度投遞,因該址無人在家,遂經郵務單位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舉發單因掛號郵寄不能達到為由,將舉發通知單刊登於八十九年夏字第四十期之台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退回信封、台北市政府公報、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查。
四、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應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本件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惟觀乎現今社會常情,民眾白日多需外出工作,郵件投遞又多在日間,應受送達人不在家之情形甚為常見,縱應受送達人不在,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以資因應,例如寄存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時,因無人在家,郵差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例如寄存送達或郵局招領方式),僅以未遇異議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