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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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凱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蔡奇霖羅資鈞 ,臨時停車於新竹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見106偵4196卷第5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4196卷第1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羅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偵4196卷第17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14張及手機翻拍照片14張、(見106偵4196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48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文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擅自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重量甚微,持有時間極短,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06偵4196卷第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屬本件刑罰處罰對象,且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06偵4196卷第60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毒咖啡包1包(送驗淨重│1.保管字號:106年度安│││7.2601公克,因取樣1.10│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7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單(見106偵4196卷第│││重6.1528公克及分裝袋)│45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毒咖啡包1包(送驗淨重│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7.3237公克,驗餘淨重│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6.2401公克及分裝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見106偵4196卷││││第48頁)││││3.違禁物。│├──┼───────────┼───────────┤│2│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0.8230公克,驗餘淨重│目錄表(見106偵4196│││0.8194公克)│卷第22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檢出愷他命成份(見││││106偵4196卷第48頁背││││面)││││3.與被告犯行無關,不予││││沒收。│├──┼───────────┼───────────┤│3│蘋果牌IPHONE1支(含門│1.扣押物品清單:106年│││號0000000000號SIM卡1│保字第521號(見106│││枚)│偵4196卷第49頁)││││2.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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