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毛杏朱
代 理 人 陳建欽 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英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103年度南救字第13號訴訟救助事件等卷宗審查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另案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得暫免繳供擔保
之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