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4年5月間,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公共危│有期徒│94年1│高雄地院94│94年7月│高雄地院94│94年8月│││險│刑4月│月16日│年度交簡字│29日│年度交簡字│25日││││││第2118號││第2118號││├─┼───┼───┼───┼─────┼────┼─────┼────┤│二│違反替│有期徒│94年5│高雄地院94│94年7月│高雄地院94│94年9月│││代役實│刑6月│月11日│年度簡字第│29日│年度簡字第│27日│││施條例││起至同│4472號││4472號││││││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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