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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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3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蕭子鴻複代理人 謝維宗
黃立傑 被告 林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路○段與振興路口,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05年3月22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一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柏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9月20日8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振興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 姚其宏 警員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232元(含工資5,300元、塗裝6,600元、零件15,332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2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送修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5年3月22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振興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7,232元(其中工資5,300元、塗裝6,600元、零件15,332元),業經原告提出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20日)已有8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廂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5,33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53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工資5,300元、塗裝6,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3,434元(計算式:1,534+5,300+6,600=13,43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3,434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15,332×0.369=5,658│├─────┼─────────────────────────────┤│第2年折舊│(15,332-5,658)×0.369=3,570│├─────┼─────────────────────────────┤│第3年折舊│(15,332-5,658-3,570)×0.369=2,252│├─────┼─────────────────────────────┤│第4年折舊│(15,332-5,658-3,570-2,252)×0.369=1,421│├─────┼─────────────────────────────┤│第5年折舊│(15,332-5,658-3,570-2,252-1,421)×0.369=89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5,332-5,658-3,570-2,252-1,421-897=153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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