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佩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14號、105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佩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常佩榮固坦承有於民國104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LED合金手電筒1支;另於104年7月9日1時5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勁量AAA電池、勁量AA電池及Panasonic鹼鈕扣電池各1組後,藏放於左側褲袋內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4年2月9日那次,是因為我有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意識常常不清楚,我事後真的想不起來我有做過這樣的行為云云;至於104年7月9日那次,是因為我當時有服用FM2,精神是恍惚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
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LED合金手電筒1支後,即以左手上之圍巾掩蓋並夾藏於左手臂及身體之間等情,已與一般人購物時拿取物品等待結帳之方式顯然有異,又被告於藏放該手電筒後,另從冰櫃架上取下
1瓶蜜豆奶並攜至櫃檯結帳,惟其前後時間差僅約有1.5分鐘左右,自無因遺忘而漏未將該手電筒取出結帳之可能,且被告於掩蓋並夾藏該手電筒後,即維持同一姿勢直至走出商店外,如非時時刻刻均有刻意施力及注意,該手電筒當隨時有可能因位移而露出或滑落,更在在彰顯其欲掩蓋並夾藏該手電筒以遂行竊盜犯行之意圖甚明,此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榮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2
414號卷第5頁),復有上開統一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可資佐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2414號卷第
6頁至第9頁)。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精神藥物而恍神,事後亦無法回想上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稱:「(問:你當時於超商內竊取何物?價值多少錢?)我記得我有竊取手電筒一個,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是用何方式竊取手電筒?)我徒手從貨架竊取、(問:你除了竊取手電筒之外,是否還有竊取其他物品?)沒有、(問:你當時是否有買東西?購買何物?有無付費?)好像有買飲料,飲料我有付錢」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241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則被告顯然對該事發經過均仍有印象,尚非毫無記憶,其僅針對該掩蓋並夾藏手電筒乙節刻意予以割裂剔除,佯稱因藥效發作而不復記憶云云,顯屬避重就輕,而為選擇性遺忘,屬事後矯飾之詞,洵不足採。
(二)另被告於104年7月9日1時5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勁量AAA電池、勁量AA電池及Panasonic鹼鈕扣電池各1組後,藏放於左側褲袋內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5頁),亦有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
6頁至第8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服用FM2,致精神恍惚而不知道自己做了何事,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步履正常,復能與店員為詢問、對談等互動,顯見其精神狀況尚稱良好,又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問:你是用何方式竊取?)我以徒手方式從架上竊取後,藏放在左邊褲袋內、…、(問:你為何要竊取電池?)我需要使用到電池、(問:你所竊取的電池現在何處?)已經使用完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是被告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其上開所辯純屬空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竹簡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所犯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共4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復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見真摯悔意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兼衡其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14號
105年度偵字第3963號被告常佩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佩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竊盜犯行:(一)於104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19元之LED合金手電筒1支;(二)復於同年7月9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勁量AAA電池、勁量AA電池及Panasonic鹼鈕扣電池各1組(售價共180元),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經被害人吳榮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常佩榮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