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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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綰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綰茹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唐綰茹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後即在家休息,因所停放於路邊之轎車擋住鄰居出入,經該鄰居要求移置該車輛,其明知甫飲酒結束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倒車後即向前行駛至前方同路段77號位置處停放,嗣因已經接獲他人報案處理妨礙出入事件之警察到場,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綰茹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當天是在家喝酒後就直接睡覺,是因為鄰居來敲門叫我移車,我只是移一下車而已,我真的沒有想要酒駕,我確實有所疏忽,但真的覺得很委屈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因所停放之車輛擋住鄰居出入,而發動上揭車輛後,倒車後往前駕駛一小段距離,嗣為據報到場處理妨礙出入事件之員警當場查獲,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1MG/L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21至2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至29、47至5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詹鈞皓 於104年11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6月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唐綰茹涉嫌公共危險案之現場蒐證相片1份及蒐證光碟1片(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至3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則被告明知其甫飲用酒類,竟仍發動斯時停放在路邊之上揭車輛,並先行倒車再往前駕駛一小段以移置該車輛停放位置,一般人在飲用酒類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程度本即會受到酒精影響而降低,此時倘若有發動車輛駕駛之行為,確有在注意力、控制力、反應程度受影響之情況下而發生危險之可能,則被告縱使僅係將上揭其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移置前方不遠處停放,然其究係在甫飲用酒類後發動車輛並駕駛,復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是其上揭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稱希望傳喚其鄰居,證明其確實係經由鄰居敲門叫醒後移車等情,然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斯時確有妨害他人出入之情形,已有上揭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述堪認非虛,應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況此部分亦與其行為是否構成酒後駕車無涉,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已論述在卷,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亦無足憑採,原審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即新臺幣45000元),於95年4月19日確定,並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1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素行非佳、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規定,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路上,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前雖有公共危險經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然分別係在95年、101年間所犯,距今已有一段時間,且就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實係在自己家中飲用酒類後即在家休息,係因所停放之車輛擋住鄰居出入,而被他人叫醒後移置所停放之車輛,此除經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在卷外,並有前揭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一般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前往其他目的地之情形為輕,且亦應屬突發之狀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林哲瑜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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