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2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叁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叁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華江橋往台北市
第059號燈桿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4日9時50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華江橋往台北市第059號燈桿處,
因未保持前、後車之距離,致碰撞訴外人 林佳蓉 所有、由訴
外人 吳孟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EU號自用小客車,吳孟修
所駕駛前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佳蓉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故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
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予林佳蓉後,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經原
告理賠送修花費13,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
本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經
原告理賠送修花費13,800元,已如上述,由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內容觀之,其中工資為5,000元、零件為2,800元
、烤漆6,0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所
承保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8年5月14日,為3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2,80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
折舊金額後為963元(2,800-1,000-000-000-000),加上工
資部分即5,000元、烤漆6,000元,共計11,963元,故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11,963元為必要。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
1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2,800×369/1000=1,033│
├───────────────────────────────┤
│第二年折舊(2,800-1,033)×369/1000=652│
├───────────────────────────────┤
│第三年折舊(2,800-1,033-652)×369/1000=411│
├───────────────────────────────┤
│第四年折舊(2,800-1,000-000-000)×369/1000×7/12=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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