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原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經銷合約書第三十四條,約明「有關本合約民、刑事事項,乙方(本院按:即被告)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並同意以高雄所在地法院為訴訟地」,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據兩造之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