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惟按商業登記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其中第三十三條原有之刑事罰業已廢止,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