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瑞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
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瑞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三項聲明,如被告瑞客股份有限公司、丙○○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瑞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瑞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前向原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約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前全部還清,有 郭女 親自所書立借據可證,並由被告瑞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客公司)及被告丙○○分別開立面額36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代為清償,然上述票款均未兌現,郭女亦未另行清償。被告甲○○所借之36萬元已屆清償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其曾以被告瑞客公司及被告丙○○分別開立面額36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代為清償,均未兌現,故原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瑞客公司及被告丙○○,仍需給付票款36萬元。
綜上,本件被告甲○○、瑞客公司及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36萬元之義務,然此給付之義務,僅具有同一目的,即原告全部僅得受償36萬元,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二)又被告甲○○、丙○○於93年間得知原告亟需建置物流倉儲管理系統,郭、羅二人即向原告佯稱伊等技術優異,絕對能夠如期開發完成原告所需之物流倉儲管理系統,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由郭、羅二人代表之瑞客公司於93年10月
27日簽立總價為50萬元之「物流倉儲管理系統」專案系統開發合約書,有系爭合約書可證,且原告已付清全部50萬元之價款。詎被告等得款後根本未完成合約之系統,經原告屢次催告, 渠等 均一再推拖,嗣原告解除契約,雙方並約定被告瑞客公司應返還所收之50萬元報酬,並由丙○○開立50萬元本票乙紙以為清償方式,有本票乙紙可證。
然渠等竟即避不見面,亦未清償,被告瑞客公司自應付返價金之責。雖曾以被告丙○○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乙紙代為清償,但未兌現,故原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丙○○亦應負給付票款50萬元之責。且被告甲○○與丙○○二人佯稱絕對能完成原告所需之系統,最後竟證明渠等根本無意思並無力完成,係以詐欺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至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郭、羅二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件被告瑞客公司、被告丙○○及被告甲○○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50萬元之義務,然此給付之義務,僅具有同一目的,即原告全部僅得受伍拾萬元,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分述如下:被告瑞客公司對原告應負給付36萬元票款及返還50萬元價金之責。被告丙○○對原告應負給付總計86萬元之票款及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對原告應負返還36萬元借款及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瑞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票款36萬元,及自票載到期日(94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票款86萬元,及其中36萬自票載到期日(94年12月16日)起,另50萬元自票載到期日(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瑞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上四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清償,於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責任。⒍如受有利判決,第一、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三、四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瑞客公司、丙○○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瑞客公司簽發面額36萬元之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丙○○簽發面額36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見本院卷第8、22頁),嗣後均未兌現,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一紙、本票二紙為憑,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而被告瑞客公司、丙○○既為上開支票及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瑞客公司及丙○○給付票款及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自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瑞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簽立總價為50萬元之「物流倉儲管理系統」專案系統開發合約書,且原告已付清全部50萬元之價款,詎被告得款後未完成合約之系統,原告解除契約,雙方並約定被告瑞客公司應返還所收之50萬元報酬,並由丙○○開立50萬元本票乙紙以為清償,被告瑞客公司應負返還價金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倉儲管理系統專案系統開發合約書」、丙○○簽發之50萬元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客公司返還價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3、又被告瑞客公司及被告丙○○之前述票款債務及返還價金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瑞客公司及丙○○若其中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4、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佯稱絕對能完成原告所需之系統,最後渠等根本無意思並無力完成,係以詐欺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無力完成原告所需之系統及被告丙○○是否故意為之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簽約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亦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逕認被告丙○○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此部份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36萬元,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僅記載立借據人甲○○之年籍資料,且其中內容「...本人甲○○因私事急用向調借新台幣參拾 陸元整 ,....」,被借款人為何並未載明,是究竟被告甲○○係向何人借款,並未在上開借據上載明,且被告甲○○亦未在最後立借據人欄簽名,亦未載明日期,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原告與被告甲○○已有借款之合意,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36萬元,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亦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無力完成原告所需之系統及被告甲○○是否故意為之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簽約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亦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逕認被告甲○○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張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