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做成之以下函文當成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
㈠民國94年6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801300號函。該函認定
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回復遭其變更使用現狀之建築物。
㈡94年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524000號函。該函認定抗告
人未遵上開函示回復,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再對之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期回復。
㈢94年8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725600號函。該函認定抗告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6萬元罰鍰。
㈣94年9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162800號函。該函認定抗告
人未遵上開㈠、㈡二函示之意旨為回復,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再對之處以12萬元罰鍰,並限期回復。
㈤95年1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66500號函。該函內容為「
認定抗告人違反建築法拒繳罰鍰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書證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副知抗告人。
㈥95年3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54800號函。其函文內容同上述㈤。
㈦95年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141000號函。函文內容為:
「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答覆」。
二、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
㈠其中上述一、㈠至㈣者,以訴願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其具體理由則為:
⒈上開四函文均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之設籍住址(即
「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分別於94年7月4日、8月18日、9月5日及9月30日將上開函寄存於內湖北勢湖郵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⒉而抗告人之設籍情形,則如下述:
⑴其原設籍「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⑵92年4月24日變更設籍地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
⑶95年1月24日再變更設籍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⒊依上開設籍資料可得確定,在94年間,抗告人確實設籍在上開郵寄送達之地址。
⒋抗告人雖自稱其實際居住在桃園市○○街○號8樓之4,而
謂:「上開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戶籍乃行政法上之準據,且抗告人上開一連串之設籍行為,與其主張之住所設立事實不一致,無從認定其住所為「桃園市○○街○號8樓之4」。仍應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
⒌又抗告人並未告知相對人其實際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8樓之4,則相對人亦無從知悉其實際居住該處。因此其以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為送達,且因無人收領,又以寄存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寄存在內湖北勢湖郵局),其送達應為合法。
⒍又上開四份處分函中,均有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則抗告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不服,應自上開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94年8月3日、94年9月17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4年9月19日代之)、94年10月5日及94年10月3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4年10月31日代之)。
⒎惟抗告人遲至95年4月10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聲明訴願,縱
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4居處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算,亦早已逾30日之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此部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應無不合。
㈡其中上述一、㈤至㈦者,則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
其具體理由則如下述:
⒈其中㈤、㈥二份書函核其性質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不生法律效果。
⒉其中㈦之書函為事實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亦不生法律效果。
三、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僅對上述被認定為訴願逾期之行政處分(即上開一、㈠至㈣之書函),表示不服。故其本件抗告範圍,亦僅限於上開四行政處分爭訟,而遭原審駁回之部分,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四、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簡言之即是:㈠行政文書之送達,其送達地點必須是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而設籍地不等同於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因此對設籍地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
㈡其次相對人必須是對抗告人所有可能收受送達之處所(指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定之「住所」、「居所」及「營業所」)為送達後,卻全數均無法送達時,始得採取寄存送達。而本案之實體爭點為:「抗告人在使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時,有無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而應受到處罰」。而相對人又曾多次至上址履勘,則其應知本件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為該處,卻未以該處為送達處所,向抗告人非實際居住之設籍地為送達,此等送達顯然違法。
㈢退而言之,就算本案中送達地點選擇為合法,但在實際送達
過程中,若是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亦須制作一式二份之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送交鄰居,或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但抗告人事後並未發現此等送達通知書,由此可見本件送達不合法。
四、經查:㈠在此首應指明,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在雖然分屬不同之
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是以原審法院,在抗告人沒有舉出堅強之反證情況下,認定抗告人94年度之住所,為其94年全年度設籍之「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即難指為事實認定有誤。
㈡次查行政機關在為送達時,其有權在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送達地點內,選擇最適切之送達地點(此等權限行使之唯一節制,即是不得基於損害應受送達人之意圖,濫用此等選擇權)。一旦選定,對該送達地點所為之送達抉擇即屬合法。而後續之送達作業方式,即可依實際為送達所面臨之不同時空狀態,分別依一般送達(將送達文書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補充送達(將送達文書交付有權接收文書之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轉交應受送達人)、留置送達(應受送達人或有權接收文書之第三人拒絕收受文書時之送達方法)、寄存送達(因應受送達人或有權接收文書之第三人於實際為送達之時點,一時不在送達處所之送達方法),完成送達程序。抗告意旨所稱之「必須先對抗告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各該處所均無法送達時,始得採取寄存送達」,基本上乃是混淆了「送達地點」與「送達方式」二個不同層次之議題,而與送達法制之基本架構不符,其論點自非可採。
㈢最後有關寄存送達方式合法之證明,行政程序法第76條定有
「送達證書」之規定。雖然行政程序法並未將此項證據方法,當成證明送達合法之唯一證據,但卻是所有不同證據方法中,證明力最強之證據。而本案原處分卷內既然有各該送達證書,且各該送達證書內容亦顯示,各該次之寄存送達,均符合法定方式之要求。則本案中之寄存送達符合法定方式,為合法之送達等情,應得認定屬實。則抗告人以「其沒有在上開送達處所發現送達通知書」為由,主張上開寄存送達不合法等情,也難謂有據。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件起訴之爭訟對象行政處分
,其訴願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法,抗告人有關送達是否合法之各項事實主張內容,均非有據。是其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