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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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41號上訴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謂:(一)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對「通信性質」為抽象概括之定義解釋,已逾越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原判決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未予審認、說明,泛稱「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與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尚無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本件裁罰標的信用卡消費帳單等文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可知非屬信函、明信片,且係以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文件內容僅就寄件者與收件者原已存在之事實所為之通知,並無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尚非屬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範疇,並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原判決對於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未能正確理解,而有解釋錯誤之情形,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審就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為何不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對郵政法第6條信函之專營權限所為之解釋,顯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卻未說明理由之違法,自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郵政法第6條第1項係以「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之重大侵害手段,限制一般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顯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有違。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惟原判決仍逕以該規定為裁罰之依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郵政法第40條為其處分依據,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二、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以被處分人有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始足當之,從而該規定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所遞送之郵件,屬銀行或電信公司對客戶之消費金額、或屬學校請學生於法定期間內為註冊行為、或公司通知股東分配股利或客戶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意思表示之行為,均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上訴人所遞送之文件即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至於「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條第1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尚無違背。再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等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郵件係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之事實,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係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原判決固未就不採上訴人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對郵政法第6條信函之專營權限所為之見解為說明,惟查該案乃係就電訊公司與客戶間是否履行契約而認定,核與郵政法第6條所規定郵政專營權範圍之認定無涉,自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固未為說明不採之理由,因其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