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2號抗告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之假扣押聲請狀中僅陳明:「‧‧其後乃由債務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檢具未經相對人正式用印生效之工程承攬契約影本,根本未具體表明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何;且依其文義,似以請求給付工程價款為目的,若如此則無論其所據者為工程承攬契約或協議書,其日期均已超過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期限,其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寥寥數語,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原因,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乃原審不察,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
請假扣押,主張:訴外人鶴發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2○○○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鶴發公司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而簽訂契約書2份,嗣93年4月間鶴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然鶴發公司就轉包予伊之系爭工程已完成之獨立編號區段工程部分,向台灣電力公司領取工程款後,並未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將款項按伊應得之比例給付伊;其後抗告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承受鶴發公司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並達成協議,由唯捷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其他未完工部分,則由伊繼續施作完工,待完工後由抗告人向台灣電力公司請款,並按原約定之比例給付工程款予伊。然伊陸續完成未完工之部分後,台灣電力公司雖陸續將工程款匯入抗告人帳戶,惟抗告人竟不依比例將應給付伊之工程款1362萬9237元給付伊,扣除抗告人於伊繼續施工期間曾給付伊之工程週轉金201萬7330元及代付伊下游廠商之550萬300元外,抗告人共尚欠伊611萬1609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影本2份、召開工程糾紛協調會會議記錄、協議書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22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存在。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檢具未經其正式用印生效之工程承攬契約影本,根本未具體表明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何;且其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
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