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
政事務所)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 郭婷立 負擔八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乙○○分別係瑞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客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其二人共同佯以關貿網路網站係其開發設計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27日與瑞客公司簽立總價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物流倉儲管理系統」專案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款後,無履約之意亦無履約能力,伊不得已解除契約,並由丁○○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瑞客公司應返還之50萬元,惟屆期不獲兌現,伊始知受騙;期間,乙○○向伊借款36萬元,約定於94年9月30日前清償,瑞客公司、丁○○則分別簽發面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乙紙,用以支付乙○○之前開借款,然屆期亦均未兌現,爰依票據、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瑞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票款36萬元,及自票載到期日(94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付上訴人票款86萬元,其中36萬自票載到期日(94年12月16日)起,另50萬元自票載到期日(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瑞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四項聲明,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於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責任。㈥第㈠、㈡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㈢、㈣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瑞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其中36萬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瑞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三項聲明,如瑞客公司、丁○○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㈤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丁○○、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乙○○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瑞客公司應給付票款36萬元、解約款50萬元、利息及 羅龍翔 給付票款86萬元、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丁○○、乙○○共同佯以關貿網路網站係其開發設計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系契約,被上訴人得款後,無履約之意亦無履約能力,伊不得已解除契約,並由丁○○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清償瑞客公司應返還之50萬元,惟屆期不獲兌現,伊始知受騙,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行為加損害於伊等語。本院查:
⑴上訴人主張與瑞客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匯款50萬元、丁○
○簽發50萬元本票未兌現乙節,業據提出合約書、匯款單、本票為證,被上訴人復未到場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⑵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甲○○固證稱:「…93年間(上
訴人)為了開發倉儲管理系統軟體,經上網找到(瑞客公司),我是(上訴人)對外窗口,(瑞客公司)是業務經理乙○○與我聯絡…我認為乙○○和瑞客公司對於上訴人要求軟體是沒有能力完成的,被上訴人在網上的廣告,讓我們認為有能力完成的。(問:如何廣告讓你們誤認?)關貿的網站是他們做的」(見本院卷第87-88頁)。然,證人甲○○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亦係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其證詞難免偏頗;所述被上訴人在「網上廣告」關貿網站係其製作,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關貿網站係其製作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宣稱關貿網站係其製作之「網上廣告」以供審酌,尚難信以為真。矧,質諸證人甲○○「關貿網站不是他們做的嗎」?答稱:「我們沒有證據證明,是不是他們做的」;問:「丁○○做了何事」?答稱:「談好了之後丁○○來簽契約的」;問:「乙○○做了何事」?答稱:「93年間我們就與瑞客公司接觸,94年間…瑞客提供的電腦很不穩定,通知瑞客修理,但他們沒有意願來修理,當初簽約就要求瑞客公司要提供一套穩定系統可供使用」,問:「乙○○當時有無騙你們」?答以:「乙○○只是業務經理,對於系統瞭解度沒有瑞客公司工程師的好」(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丁○○係瑞客公司之責責人,其單純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與業務經理乙○○因對系統瞭解度沒有瑞客公司工程師好之行為,均難認係「佯稱曾設計開發關貿網路網站之詐術行為」;瑞客公司訂約後又已提出物流倉儲之管理系統,只是「電腦很不穩定」,經通知修理未修理而已,則證人甲○○之證詞自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害上訴人50萬元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⑷上訴人又提出載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轉
載必究」之關貿網路首頁(見本院卷第57頁),用以證明該網站非被上訴人製作。但,上開記載除表彰關貿網路內容之著作權,屬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外,並不足以證明該網站即係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且該網路系統之內容為何?與上訴人所需之物流倉儲管理系統有何共同性?丁○○、乙○○如何故意施以詐術?如何背於善良風俗?如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均未具體敘明與本案之關連性,該網頁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所有50萬元之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乙○○借款3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借款36萬元部分,業據提出內容載有「立借據人乙○○…本人乙○○因私事急用調借參拾陸元整將於94年9月30日前全數清償…」之借據為證;證人甲○○亦證稱:「系統開發中乙○○打電話開口向老闆借…老闆告訴我說她的前夫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到她家裡押她的小孩,老闆怕乙○○出事放任系統無法管理,所以同意由公司借款36萬元給乙○○…乙○○有簽借據,借據是我們公司小姐打的, 錢羅 老闆已經先給了…36萬元是由上訴人公司支出的,借款二天後,我才拿借據到桃園給乙○○簽,要乙○○簽字之前,我跟乙○○說36萬元是公司支出的,所以要簽這張借據,乙○○有拿到36萬元才會簽這張借據,乙○○承諾…要還但沒有還,我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系統也都不管,所以被上訴人公司就開票給我們,但票也都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再將借據上立借據人「乙○○」、本人「乙○○」(見原審卷第6頁)與系爭契約書上乙方:瑞客公司授權代表「乙○○」(見原審卷第17頁)之簽名,其運筆方式,以肉眼比對,核屬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乙○○借款36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
,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94年9月30日清償日後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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