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美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售與他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路即時通中,向告訴人甲○○佯稱經濟困頓,央求甲○○向該名女子購物,甲○○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在臺北市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至丙○○之前開帳戶,惟迄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仍未收到訂購之物,甲○○至此始發現受騙,而報警尋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五)華壢存字第二八三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卷【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參照)、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六)華壢存字第一0五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卷【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參照)、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一紙(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份(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公司)之股東,愛金公司是從事廢銅買賣之生意,主要的交易對象是大陸的廠商,但是目前兩岸間不能通匯,所以我們與大陸廠商簽約時,必須提供一個帳戶讓大陸廠商可以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即是供給江蘇無錫金濤銅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濤公司)匯入貨款,我們的立場只需金濤公司匯入應匯之貨款,愛金公司即出貨,我不知道金濤公司要以何人之名義匯入款項,而我已經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還給告訴人了等語;並聲請傳喚愛金公司之負責人乙○○,以證明系爭帳戶之用途確實是提供予金濤公司匯入貨款使用之事實;另提出和解書一紙,證明其返還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五、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開立
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函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以及上開帳戶存款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告訴人確實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八時十五分,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雅虎公司網路即時通中,佯稱:其經濟困頓云云,而要求告訴人購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前往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匯款二萬六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惟迄同年六月十一日仍未收到訂購之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八、九頁及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稽。
㈢惟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
:我是愛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愛金公司之暗股股東,也是公司的業務經理,愛金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銅粉及銅板之進出口買賣,被告乃負責公司出口及外匯事宜,大陸的金濤公司為愛金公司於大陸地區之主要客戶之一,金濤公司會將貨款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於愛金公司每星期開會時,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拿出來與公司會計 楊桂筑 對帳,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都固定置放在公司的抽屜內,由被告及會計楊桂筑使用,至目前為止,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從未遺失過,仍置放在公司內等語屬實,並當庭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為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帳戶於存款金額累計至相當之程度,即將金額整筆轉帳予愛金公司之會計楊桂筑之情形,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證人 許美玲 所證述之內容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確實係供愛金公司使用,並無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形,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㈣從而,被告並未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
交付予愛金公司以外之他人使用,且從未遺失之情形,顯見被告應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之幫助詐欺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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