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零陸佰零伍元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於95年5月18日前,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59萬766元(本金58萬605元,利息10161元,帳務管理費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59萬766元(本金58萬605元),及遲延利息,今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未還,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