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342號上訴人 香港 商˙遠東恆天然乳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趙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芷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香港商.安佳(遠東)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日變更名稱為香港商遠東恆天然乳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且原代表人 羅傑 亦於96年3月2日變更為趙傳文,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上訴人代表趙傳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4,29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14,919,232元,係給付全球總公司MilkProductHoldings(Sea)PteLtd(下稱MPH(Sea))及遠東資金調度中心NewZealandMilkProductsTreas-
ury(Singapore)PteLtd(下稱NZMPTreasury),上訴人與該二公司非屬總、分公司關係,乃予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6,665,06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屬香港總公司之分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檢具香港總公司所在地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認證之合格會計師簽證報告,內詳載香港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應分攤之管理費用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查核準則第70條係明定境內分公司可予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要件,惟對國外總公司之分公司如何匯付管理費用,並未限制其條件,故不論係由分公司直接匯付予國外總公司或依國外總公司指示匯付他人,只要確屬該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均為法所允許。上訴人係依香港總公司指示所匯之管理費用,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應核實認定。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複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惟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僅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是上訴人既已符合認列要件,後被上訴人復以原本存在之課稅事實為由而另為核定,自難謂合。末查,被上訴人以形式上之匯款對像,類推系爭管理費用發生對像,而曲解實質上發生費用之對象,否准分攤,已逾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且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會計學原理,所謂聯屬公司的定義為:「一家公司透過直接或間接擁有另一家公司部分或所有股票表決權,而控制另一家公司,取得公司一般被稱為母公司,被收購公司為子公司。持有子公司任何剩餘股權的人士稱為非控制(少數)股權,且相關的公司稱為聯屬公司。」佐以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及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兩者相同,如是,所謂關係企業或所謂母、子公司與所謂之總公司、分公司,按諸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謂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顯然有別,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分公司可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惟上訴人將係爭費用匯予國外總公司之母公司MPH(sea)及NZMPTreasury公司,該MPH(sea)及NZMPTreasury二公司與上訴人並非為總、分公司之關係,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經營進出口業務,以奶粉、乳製品買賣為主,各種文具、玩具、運動用品、化粧品、家庭日用品、禮品、百貨食品買賣亦包括之,其總公司為香港商安佳(遠東)有限公司NewZealandMilkProducts(FarEast)Limited,MPH(sea)為香港商安佳(遠東)有限公司之控股公司,而NZMPTreasury則為其聯屬公司,是上訴人將系爭費用匯予MPH(sea)及NZMPTreasury公司,系將費用支付予非總、分公司關係之第三人,無從認係支付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又本件係簽證調底稿書面審核案件,依被上訴人調閱會計師底稿所載「管理費用的提高乃因今年與新加坡affiliates簽定新的管理合約,其中提高Managementfee所致」,益見係爭費用並非上訴人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係爭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另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不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就尚在核課期間內之86年度予以抽查後,依法核定,至於其他已逾核課期間之年度則未追徵,於法無違,自不能執此為其有利之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經查:㈠按行為時(86年2月26日修正)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是如符合前述規定要件,即應准分公司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至分公司應分攤之總公司管理費用如何交付,則非所問。㈡MPH(sea)及NZMPTr-easury公司,與上訴人間雖無總、分公司關係,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依香港總公司指示,將應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匯至全球總公司MPH(sea)等語,若上訴人確應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匯予全球總公司MPH(sea)等款項,如非分攤全球總公司MPH(sea)等之管理費用或償付上訴人自己對全球總公司MPH(sea)等之債務,而係依香港總公司指示,支付其應負擔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縱未直接交付香港總公司,亦不得謂非支付應負擔之香港總公司管理費用,似無不准認列之理。被上訴人未查上情,逕以MPH(sea)及NZMPTreasury公司與上訴人非總、分公司關係,而否准上訴人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0條認列,應非有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上訴人列報之系爭費用,是否合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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