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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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六九三五分之五五三五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0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先祖辛○○( 昭和 20年4月21日死亡)遺產。嗣為登記方便,登記為訴外人壬○○及癸○申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辛○○之繼承人為免遺產分割爭議,曾於70年12月訂立「辛○○遺產繼承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4應分配予訴外人王子○、應有部分32分6應分配予原告之父丑○○、另訴外人寅○○、卯○○各分配應有部分32分之11。其中原告之父丑○○,已將分配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壬○○及癸○申。嗣原告之父於71年8月26日死亡後,壬○○、癸○申依上開協議,於73年3月3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祖父辛○○遺產是我們六房所有,未分戶以前就各房各自管理,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壬○○、癸○申繼承,然後贈與各房,須要蓋章簽名等事項,願意無條件提供,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各房乙張為據」(下稱系爭切結書)。當時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且因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致未能辦理移轉。壬○○、癸○申為確保原告等人權利,乃將系爭土地以原告、寅○○及王子○(王子○部分嗣由辰○○於86年11月7日分割繼承)為權利人,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千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土地則依分配之比例由原告、寅○○、王子○進行分管。嗣癸○申於94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法規關於農地轉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亦於89年1月26日因法律修正而廢止。被告自應依癸○申所立之切結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前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縱令真正,癸○申簽立時,原告尚未成年,原告父親則已死亡,原告父親未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故原告與癸○申意思表示無法一致,系爭切結書應為無效。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訂立切結書時,雙方預期將來農地可以移轉為共有且原告有自耕能力時才履行,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契約亦為無效。又縱認切結書有效,因系爭土地非癸○申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可知系爭土地非系爭切結書所指之辛○○遺產。而如認系爭土地為切結書所指辛○○之遺產,但辛○○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非將系爭土地分由辛○○之繼承人六房所有,此與切結書記載辛○○遺產由其六房繼承人繼承之事實不符,故不能證明癸○申承諾將系爭土地32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系爭切結書於73年3月31日簽立,原告當時即得請求癸○申移轉所有權,其遲至98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辛○○於昭和20年4月21日死亡,原告之祖父戌○○及原告之堂叔父癸○申及壬○○之父巳○,係辛○○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壬○○及癸○申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壬○○、癸○申於79年2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寅
○○、原告、王子○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千萬元,存續期間79年2月20日至82年2月19日,清償日期為82年2月19日,債權額比例寅○○160分之110、原告160分之23、王子○160分之2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王子○為權利人部分於86年11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人為辰○○。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癸○申是否曾於73年3月31日簽立「祖父辛○○遺產是我們
六房所有,未分戶以前就各房各自管理,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壬○○、癸○申繼承,然後贈與各房,須要蓋章簽名等事項,願意無條件提供,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各房乙張為據」之切結書予原告?㈡辛○○之繼承人是否曾於70年12月訂立「辛○○遺產協議書
」,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4分配予訴外人王子○、應有部分32分6分配予原告之父丑○○、另訴外人寅○○、卯○○各分配應有部分32分之11?系爭土地是否為前開切結書所指之辛○○遺產?㈢前開切結書倘確係癸○申簽立予原告,原告依該切結書對癸
○申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癸○申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
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⑴查癸○申曾於73年3月31日與壬○○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切結書上之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過臺北市南港區亥○○里長,當里長的時候,癸○申、壬○○曾經因為辛○○的土地要繼承,到伊那邊寫如伊提出來的切結書(本院卷第120頁),並在上面簽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留遺產給子孫,財產都是用口說的分配,後來大概在伊念高中、大學的時候,伊開車載父親到處奔走,將口說改成書面…所以才會去里長那邊寫下切結書…伊聽父親說,切結書是按照以前分財產的下去寫,本院卷第60頁的切結書是伊父親的字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已堪信為真正。
⑵被告雖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壬○○、癸○申曾於79年
2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寅○○、原告、王子○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千萬元,存續期間79年
2月20日至82年2月19日,清償日期為82年2月19日,債權額比例寅○○160分之110、原告160分之23、王子○
160分之2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王子○為權利人部分於86年11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人為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再參酌證人丁○○證稱:因為不能分割又不能登記為3人共有,怕後來都變成登記名義人的,所以有辦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查被告未能說明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則癸○申如非曾經簽立切結書,何以無端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原告等人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足認被告辯稱癸○申未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不能採信。
⑶至證人己○○就簽立切結書之在場之人部分,雖證稱:原
告之父親午○○有簽切結書也有在場云云,而與原告父親丑○○已於73年3月31日簽立切結書前之71年7月29日去世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31頁戶籍謄本),惟證人己○○為00年出生,於73年見聞切結書簽立之情形,迄99年
2月5日到庭證述,已歷25年餘,且其年事已高,衡情難免記憶力減退,故難期就未記載於切結書上之細節事項,為全面無誤之記憶及證述,故其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屬事理之常,不至於影響本院關於癸○申簽立系爭切結書事實之認定。
⑷系爭切結書雖僅係記載「祖父辛○○遺產是我們六房所有
,未分戶以前就各房各自管理,只是對政府未辦理繼承登記,這次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壬○○、癸○申繼承,然後贈與各房,須要蓋章簽名等事項,願意無條件提供,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各房乙張為據」,未明確記載所稱各房所指何人,亦未明載辛○○遺產之土地地段、地號及權利範圍,然查:
①辛○○之三子未○之長子申○○,曾於70年12月間邀集
辛○○後代六房子孫壬○○、丑○○、酉○○、王子○、寅○○、卯○○等人書立辛○○遺產繼承協議書等情,此除有前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伊家裡也有1本,是伊父親申○○蒐集資料後作成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應堪採信。被告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尚非可採。
②癸○申與壬○○於7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前
開協議書已先於70年12月間作成,協議書內容就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及如何分配予各房之比例,詳為記載。壬○○更在協議書上用印,此觀諸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而73年3月31日癸○申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系爭土地隨後即於74年3月5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將於36年7月1日登記之所有權人辛○○(於34年4月21日即已死亡)更正為癸○申與壬○○,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載為辛○○死亡之日即34年4月21日,至此系爭土地雖可視為於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癸○申、壬○○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觀此時間脈絡與事情發展,可以推知辛○○於34年4月21日死亡時,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始會在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申○○邀集壬○○、酉○○、王子○、丑○○、卯○○等人處理辛○○遺產,而作成前開協議書時,則因就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當時已死亡之辛○○所有之問題,遭遇辦理繼承登記之難題,方始由壬○○、癸○申依協議書內容簽立切結書,再於74年3月5日以「癸○申、壬○○於土地總登記前繼承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據,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名義人為癸○申與壬○○,應有部分則各為2分之1。此過程,恰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為簡便辦理繼承起見,由長房壬○○、癸○申繼承」之情節相合,又與證人丁○○證稱: 伊阿祖 日據時代過世…本來要直接去辦,但是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來代書就想到用切結書的方法來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之發展過程梗概相符。凡此種種,已足以認定系爭切結書,係以辛○○遺產繼承協議書為藍本而簽立,故有關切結書上各房所指之人,及遺產之土地地段、地號及分配比例,均得引據前開協議書之內容。
③辛○○遺產繼承協議書,其中五房列名丑○○,惟丑○
○嗣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之71年7月29日死亡,探求癸○申、壬○○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其承諾將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之「各房」,就當時已死亡之丑○○部分,應指五房丑○○之繼承人或指定之人,就此由壬○○、癸○申均於79年2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寅○○、原告、王子○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履行觀之,應可認定切結書所指之各房,其中五房應係原告無疑。前開認定,由證人即丑○○之女丙○○、乙○○均於本院大略證稱:辛○○的遺產父親有交代由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及王子○、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1頁、第62頁)等情,均可額外獲取佐證。
④查諸辛○○遺產繼承協議書,五房丑○○就系爭土地分
配之比例為16之3(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土地登記為癸○申、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可認癸○申承諾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應為32分之3,而原告持有系爭切結書,嗣後又為擔保切結書之履行,由癸○申、壬○○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衡情原告就癸○申之承諾,應已為允受。
⑸綜上,原告主張癸○申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2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原告允受,應屬信徵,可認為真實。
⑹至被告雖另辯稱:癸○申簽立切結書時,原告尚未成年,
原告父親則已死亡,原告與癸○申意思表示無法一致。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訂立切結書時,雙方預期將來農地可以移轉為共有且原告有自耕能力時才履行,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契約亦為無效云云,惟按:
①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規定甚明。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73年3月31日癸○申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固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系爭切結書由癸○申承諾將系爭土地32分之3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附任何負擔,原告予以允受,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自無庸獲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無效,核屬無據。
②又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
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各有明定。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顯屬私有農地,癸○申於73年3月31日承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32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允受,依照當時有效土地法第30條規定,前開契約違反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應屬客觀給付不能。惟由癸○申於嗣後曾經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觀之,可認癸○申與原告訂約時之真意,尚非無「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預期,依照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雙方契約仍非無效,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雙方預期將來農地可以移轉為共有且原告有自耕能力時才履行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前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癸○申於73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包括承
諾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為農地,癸○申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倘移轉其中32分之3予原告,即屬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而違反當時之法律上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此限制包括私有農地之承受人須為自耕農之限制,自89年1月28日始為解除,是原告前開請求權於89年1月27日以前自屬無從行使。依照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前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據此,原告於98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尚未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
⑶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按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⑵本件癸○申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32分之3予原告,而癸○申於94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為癸○申之遺產管理人,則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即可查知(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癸○申之財產履行癸○申依系爭切結書承諾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9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曾就訴之聲明為減縮,故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56935分之55351(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51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