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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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一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
核發之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簽帳消費,依
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二十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二百二十五元
、利息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違約金八百一十六元,合計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