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伍運勳 律師被告戊○○
丙○○丁○○原名 羅裕敦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丙○○並不爭執其委託會計師辦理八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 錢森寶 繳納之股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事實,暨八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冊、股東繳款收執憑證、股東會會議紀錄、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上仁字第四號函附八國公司提存往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憑條三紙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以自訴意旨略以:自八十年初起,自訴人等因受丙○○之遊說轉投資於海峽對岸,陸續投資與丙○○負責之八國公司,其中甲○○投資二百萬元,錢森寶投資二百萬元,乙○○投入一百八十萬元,與其父 林可璣 為名義共計投入二百八十萬元。詎丙○○圖謀不法利益,未依約定出資,虛懸 孫強一 、 林秀 之人頭股東,列名登記占有公司股份及股權,獨攬公司經營權,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假造會議紀錄及各類表冊,且短報各股東投資股款,侵占自訴人等之股款,並勾結股東即被告丁○○,私自任命為公司總經理,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任職起,長時間配合丙○○管理公司業務,被告戊○○乃丙○○之配偶,任公司監察人,明知違法,不為舉發,應論以共犯,因認被告等三人共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此部分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戊○○、丁○○無罪,丙○○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三人為共同正犯,原審僅對丙○○論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丁○○均無罪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等背信行為迄今仍在持續中,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之背信行為,未有隻字論列,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原判決第十六頁引用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即為辦理增資時之會議紀錄,或八國公司轉投資之會議紀錄,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謂自訴人等所繳股款,係依其欲投資額而繳款,並無所謂溢繳之事實,該投資款屬於八國公司所有,但不能證明已遭丙○○詐欺或侵占或有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又謂丙○○明知其收受股東股款蔡月隆為一百五十萬元、乙○○為二百八十萬元、錢森寶二百萬元、而於辦理八國公司之變更登記時,將不實繳款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內,即甲○○八十七萬五千元、林可璣(乙○○之父)二百五十萬元、錢森寶一百七十五萬元侵吞自訴人等部分股款,侵占股款部分,已由自訴人等循民事程序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原判決竟謂不能證明已遭丙○○侵占,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自訴人等雖指訴被告等人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假造會議紀錄及各類表冊等情,然據甲○○於第一審已自承參加過股東會,且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之董事會是由其本人簽名等語,而錢森寶曾出席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之股東會議,並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出具終止授權書,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出具授權書委託丙○○全權代表處理八十二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事宜,亦有股東會議、終止受託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按,且錢森寶於上訴審亦自承委託書上之簽名為伊所有,印章亦在其保管中等語,足見丙○○所稱在中國大陸授權書為真正一節,尚非無據。另丙○○於第一審提出會議紀錄原卷,甲○○僅表示,此是大陸投資案,大陸部分我們沒有意見等語,均足認丙○○確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無假造會議紀錄及各類表冊等情,是自訴人等所稱丙○○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或有假造會議紀錄而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又乙○○非出名股東,自不得以其未曾參與股東或董事會議,率認丙○○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至於羅裕敦、戊○○同為八國公司股東,固兼任該公司經理、監察人之職務,惟未參與丙○○就股東繳款明細之記載,亦無證據證明渠二人參與決定股金或資金之運用,尚難據此論以渠二人與丙○○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自訴人等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牽連所犯之詐欺、背信及侵占等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四、五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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