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巷○○○弄○號經營代書事務所,明知 劉振興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持有 劉世鴻 (劉振興父親)身分證、印鑑章及台南縣永康市○○段建號二四二七號、地號八三○六-五號房、地,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等所有權狀正本,係竊取而來,竟與劉振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並盜用劉世鴻印章於契約書,辦理前開土地贈與劉振興事宜,使承辦主管業務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及對地籍管理正確性及劉世鴻權利。嗣於贈與手續登記完畢,劉振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劉振興即以該房、地,向甲○○辦理抵押借款,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及七十九年七月間,再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二四二七號)移轉登記予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一)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盜用劉世鴻印章蓋於契約書,辦理前開土地贈與劉振興事宜,使承辦主管業務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及劉世鴻權利。嗣於贈與手續登記完畢,劉振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劉振興即以該房、地,向甲○○辦理抵押借款」等情,僅認定劉世鴻贈與劉振興部分,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於理由則說明:「劉振興將上開七六○一號、八三○六之五號土地,與其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即國光五街六十三巷四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振興名下,顯係偽造文書,劉振興再移轉登記予甲○○,當然亦屬犯罪行為。又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六○一、八三○六之五號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移轉登記予甲○○,係屬偽造文書」,「本件係被告甲○○一手策劃,並利用劉振興向其借錢機會,而偽辦系爭不動產贈與及買賣,以達其盜產目的。」等旨(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八行、第四頁第十八至二十行),認定上訴人除劉世鴻贈與劉振興部分,成立偽造文書罪責外,嗣劉振興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部分,亦同係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說明:「倘劉振興確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賣予甲○○,何以八三○六之五號土地及其上二四二七號房屋,被告甲○○迄今均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又倘被告甲○○果有買受上開數宗不動產,而該不動產價值在數千萬元以上,則被告甲○○何以不能提出有支付數千萬元價款證明?且買賣不動產依慣例,應有買賣契約書,何以被告甲○○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且其又於登記後仍繼續收取利息?」等旨(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二十二行)。惟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劉振興於八十一年間,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家人有意買回上開房、地之事,而經其錄音,有錄音帶可憑,至劉振興雖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惟該錄音帶之聲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劉振興之聲音相同,足證劉振興曾獲劉世鴻之同意,辦理贈與之登記,否則何須買回該房、地等情,並有劉振興與上訴人交談之錄音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三)陸㈢字第八三○○三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認定: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上建號二四二四及同段八三○六之五地上建號二四二七號(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房屋公證租賃契約書,係屬偽造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十二行)。然上訴人與劉振興間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乃委託 陳啟舜 律師事務所之職員謝賞賜辦理,當日上訴人與劉振興皆親至其事務所各交付印鑑證明委託辦理公證等情,已據證人謝賞賜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0號卷第三十三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其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是否有該部分犯行,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就謝賞賜所述,如何不足採信,未予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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