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6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FC0六二七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小型車車速每小時一百十里時,最小距離五十五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罰。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黃淑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四點四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獲其行速每小時一百十四公里,與前車未保持法定五十七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經照片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轉責,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警拍照採證當時為一急上坡路段,本車會與前車過近,係因前車減速過於快速所致,且於高速公路高速行駛時,為了與前車拉開距離而急踩煞車實為危險的作法,因此本人漸漸減慢而緩慢與前車接近,然後再度變換車道而閃避前車,在當時狀況下,多數人都會採取如此作法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就員警採證拍照當時確未保持安全車距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認係前車突然車速減慢,導致伊無法緊急煞車致未能保持安全車距為辯解。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警六交字第0九七0六七一四七五號函說明第二點:「另經警員察看採證影像確認違規事實,並發現該車於第1張擷取畫面(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11:52AM,左下角顯示TC44:17:22係攝影機本機拍攝紀錄時間),該車原行駛車道一出現即與前車保持不到30公尺(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嗣後變換至外線車道(於第8張擷取畫面左下角顯示TC44:22:12時間切入外側車道),」等語詳實,此有上開函文及檢附照片在卷可稽,且審酌本院卷附蒐證照片,於上開第2張擷取畫面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內車道上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此白色自小客車與異議人前方車輛之距離,從第2張擷取畫面至第8張擷取畫面均未差異甚大,顯見異議人所謂前車突然減速,伊無法緊急煞車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異議人之車輛與前車間距離甚為接近,衡諸異議人車輛當時時速為一百十四公里,則倘遇緊急狀況,用路人必將閃避不及而致生危害於自己及他人之理甚明,從而異議人所辯即與事實有所不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件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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