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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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柏嶢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四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一年、一年,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一○一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四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五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警員偵辦 黃介源 販賣毒品案時,發現吳柏嶢曾與黃介源聯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通知吳柏嶢於一○五年八月五日七時十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柏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即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已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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