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字後方補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第5行第1個逗號後方補充「違規紅燈迴轉」、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陳怡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5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2168000號函及附件」、「本院107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慎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迴轉時,未能注意有無來車,且違規迴轉,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 施茜茜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4頁)。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待業中、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為如附表之給付。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陳怡慎願支付施茜茜新臺幣(下同)52,000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支付10,000元(已履行)││,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陳怡慎匯款至 施茜茜所 ││指定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戶名施茜茜、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66號被告陳怡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慎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知悉車行迴轉時,應注意來往之車輛,避免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北安路573巷口迴轉時,適與沿北安路東向西直行由施茜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施茜茜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前胸壁右髖部右大腿右足跟挫傷、右前胸壁左肘右大腿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茜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怡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施茜茜於警│被告駕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之事│││詢時之指訴。│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因被告駕│││中山分局道路交通│車肇事受傷之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相片等。││├──┼────────┼──────────────┤│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陽明院區)診斷│實。│││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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