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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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鳳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鄭鳳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第2123號被告鄭鳳清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逮捕後,經警於107年5月18日17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鳳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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