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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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宜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經檢察官更正為單獨犯案),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見 林世昌 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扣案),轉動該自小貨車之電門,啟動該車,進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供作為代步工具。
二、林宜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暨毀損之犯意(經檢察官更正為單獨犯案),於106年10月31日凌晨
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雲林縣○○鄉○○路○○○巷○○段00地號上之農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以剪斷連接馬達之電源線之方式(非旋開電源線與馬達連接處),著手實行竊取丁誌聰所有放置在該農舍內馬達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損壞該電源線,足生損害於 丁世聰 。嗣因丁世聰發覺有異,會同員警前往察看,在林宜民旋開固定馬達之螺絲前,當場查獲林宜民並由警逮捕之,而使林宜民之犯行止於未遂階段,並扣得上開T型板手及老虎鉗各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丁世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宜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頁
),核與被害人林世昌(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 丁誌璁 (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30頁反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25張(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T型板手1支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持以竊取小貨車、馬達之T型板手及老虎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參警卷第31頁工具照片),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共同犯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依被告自白同意更正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27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應認已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單獨犯案,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427號、第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一再犯罪,足認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但慮及被告竊取之中古汽車,價值並非甚鉅,且經被害人林世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可考;另竊取馬達部分,行為也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臨時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T型板手及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
115、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