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上訴人 施順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陳義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認定上訴人施順國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稱槍、彈係綽號「 大胖 」之 王友俊 以二萬元代價要求其收受之說詞,係以王友俊及 郭菁華 之證詞為據。惟王友俊為上訴人所供槍、彈來源之人,其不敢承認,乃常情使然;郭菁華為上訴人女友,有為上訴人有利證詞之動機,尚難以其等之證詞為據。且既有便衣刑警經常出入上訴人經營之00租車行,自應調查該便衣刑警之證述,以查明上訴人是否曾告知槍、彈來源,及調閱本件之聲搜卷,如檢舉人係王友俊,則上訴人所稱槍、彈來源係取自王友俊即係屬實,原判決未就此調查,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槍、彈置放於租車行,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則上訴人供述槍、彈來源,自應認已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刑,原判決認上訴人未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而未依該條減刑,顯有前後標準不一,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持有槍、彈僅二個月餘,時間甚短,旋為警查獲,持有期間未曾持之從事不法,更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亦未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原判決未就此審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除理由不備外,所為判斷亦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於民國一○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租車行以二萬元代價,自某男子收受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鑑定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至上訴人所稱之便衣刑警究係何人,並無確實姓名供法院查證;而聲搜卷之檢舉人縱係王友俊,亦未能據此推認扣案槍、彈即係王友俊交予上訴人,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均陳稱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原審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即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參諸證人王友俊否認曾將槍、彈交予上訴人,並稱便衣刑警幾乎每日都會至上訴人經營之租車行,其豈會白目拿槍到該租車行之證詞,核與證人郭菁華證稱便衣刑警幾乎每日會到上訴人租車行喝酒、玩電腦等語相符,認定王友俊之證言較符合常情而予採信;證人郭菁華雖證述目睹王友俊持槍、彈交予上訴人,惟此已與上訴人於偵訊所述其取得槍、彈當時,現場並無人證之情不符,且郭菁華就其目睹王友俊持槍之細節,亦與上訴人所述相互牴觸,況扣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取指紋進行比對,亦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因認郭菁華此部分證詞及上訴人稱其槍、彈來源係王友俊之辯詞皆無足採。再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該局偵查佐 陳冠州 所稱王友俊後續部分未再偵辦等語,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因認無上訴人供述因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上訴人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為合理之論述,所持之法律見解,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就此指摘,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自承將扣案槍、彈藏放其經營之租車行內,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已敘明認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㈢仍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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