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並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並忠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玻璃球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施並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 施並忠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永吉51號之69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施並忠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5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3時07分許,施並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青海街口,因其停等紅燈時越線,經警盤查,發覺其另案通緝中,並於其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個,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並忠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