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0號
107年度易字第309號107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第269號、第309號、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金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市
鎮○里○○○街○○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林金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林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林金生分別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3分、1月9日下
午3時50分、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林金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騎乘不知情女友廖怡如向不知情 劉展佑 借得供代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號
1樓之 蔡易哲 租屋處外,以自備之磨指甲刀插入該處大門門鎖鑰匙孔轉開卡榫,打開大門後,侵入蔡易哲上開租屋處內,竊取面額為1萬元之日幣紙鈔5張(共計5萬日元),得逞後逃離現場。嗣蔡易哲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林金生,並扣得林金生所提出竊得之日幣紙鈔5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69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268卷第8至20頁反面;毒偵309卷第4至17頁反面、第19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均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金生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268卷第28頁及反面;毒偵269卷第
25、26頁;毒偵309卷第23頁及反面;警1050卷第1至2頁反面、第5至6頁;偵1129卷第20、21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雲林地檢署107年1月4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毒偵26
9卷第3頁)。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
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269卷第5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雲林地檢署107年1月9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毒偵26
8卷第3至4頁反面)。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雲林地檢署107年1月16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毒偵30
9卷第2-1至3頁反面)。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日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
309卷第4頁)。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易哲於警詢之指述(警1050卷第7至8頁反面)。
⒉證人劉展佑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050卷第9至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7年1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050卷第12至15頁)。
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050卷第18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1050卷第3、4頁)。
⒍蒐證照片4張(警1050卷第16、17頁)。
㈤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使用之磨指甲刀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該磨指甲刀很小支,可以插入門孔等語(偵1129卷第20頁反面),且該種工具通常是一般人日常作為將指甲磨平整使用,長度非長,為可彎折之金屬材質,是以現有卷證資料,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認屬於兇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⒉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9、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3、6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4月(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⒊被告於102年9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指揮書刑期自102年9月8日起算,至103年4月29日期滿)、【乙案】(指揮書刑期自103年4月30日起算),於106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7年10月28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6年5月25日,斯時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刑依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已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示之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侵占、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未知警惕,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1次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然無視法治,且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經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警1050卷第8頁反面),暨被告自陳羈押前擔任外燴助手,月薪新臺幣2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父母、1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二):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供稱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磨指甲刀1支為其所有
(偵1129卷第20頁反面),然考量該工具並未扣案,又為日常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非違禁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前往本案竊盜犯行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A機車,為
案外人劉展佑所有借給被告之女友使用,有前揭劉展佑於警詢之指述可以佐證,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展佑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面額為1萬元之日幣紙鈔5張(共計5萬日元),因已實際合法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事實欄一、㈠│林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㈡│林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㈢│林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二│林金生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