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惠
李清連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呂靜誼第三人 羅文聰 (年籍詳卷)
羅鈞呈 (年籍詳卷) 羅家楹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閔惠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李清連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李克明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廖健智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林綉蝶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羅文聰、羅鈞呈、羅家楹共有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閔惠、李清連、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呂靜誼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案件,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4000元、3000元、2500元、6000元及6000元,分別係被告楊閔惠、李清連、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呂靜誼(下稱被告楊閔惠等6人)所有,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另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記載之犯罪事實雖發生於沒收相關實體與程序規定修正施行前,然本院審理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復參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可知若扣案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四、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賄賂,是否為「專科沒收之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業經修正為: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從「收受賄賂者」之立場而言,實務見解既然肯認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依前段說明,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形式上已難認屬「專科沒收之物」,且實質而言,依刑法沒收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43條第2項所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屬於「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與「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有別,本案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程序依據,應屬正確。
五、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案賄賂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扣案賄賂現位在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楊閔惠等6人收受賄賂之違法行為亦在本院轄區(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39號確定判決),是本件程序部分,尚無違誤。
六、為達成沒收乃剝奪該物所有權、收歸國有之目的,避免第三人可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其權利不受沒收效力之影響,檢察官本應探究沒收標的物之所有人為誰,並以該所有人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惟當檢察官誤認聲請沒收物之所有人時,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則依同法第455條之12第2項前段規定:「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院非不得職權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標的物屬何人所有,並於有必要時,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決定是否對該第三人單獨宣告沒收。
七、經查:㈠被告楊閔惠等6人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於104年12月2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楊閔惠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1500元是被告楊閔惠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是被告李清連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是被告李克明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是被告廖健智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是被告林綉蝶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是被告呂靜誼所收受之賄賂,各屬其等所有而自行繳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5份、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被告楊閔惠等6人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
之賄賂沒收之。」上開扣案被告楊閔惠、李清連、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所收受之賄賂,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39號判決對行賄者 林孟庭 宣告沒收確定,惟該等扣案賄賂既屬被告楊閔惠、李清連、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沒收確定之效力,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並不影響被告楊閔惠、李清連、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對該等扣案賄賂之權利,自仍有必要由本院對被告楊閔惠、李清連、李克明、廖健智、林綉蝶等人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賄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扣案被告呂靜誼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扣押時雖為被告呂靜
誼所有,惟被告呂靜誼嗣於106年9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固禁止所有權人依法律行為移轉扣押物之所有權,但此並不影響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從而該等扣案6000元賄賂,其所有權自被告呂靜誼死亡時起由其繼承人繼承。查被告呂靜誼之配偶為羅文聰,共育有2名子女羅鈞呈、羅家楹等情,有卷附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7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等均為被告呂靜誼之遺產繼承人,又查無被告呂靜誼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是該等扣案之6000元賄賂,應自被告呂靜誼死亡時起歸羅文聰,羅鈞呈、羅家楹共有,既已非被告呂靜誼所有,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靜誼宣告沒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對於「相對義務沒收物」之說明),而應考量是否符合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第三人沒收規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如第三人已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並無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法院逕諭知沒收該等第三人財產,並無侵害該等第三人程序保障之虞。查本院業已詢問羅文聰,羅鈞呈、羅家楹對於沒收該等扣案賄賂6000元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本院自無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㈤查羅文聰,羅鈞呈、羅家楹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該等扣案賄賂
6000元,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之規定,對羅文聰、羅鈞呈、羅家楹宣告沒收該扣案賄賂6000元;又本院雖對上開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蓋其等未參與沒收程序,並非「參與人」,此際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稱之「受裁判人」,附此陳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