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高周蓮貴
高育仁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佩君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惠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高瑞泰 於民國99年11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撞上訴外人 吳明城 所有處於停駛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碰撞機車),高瑞泰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11月27日死亡。而吳明城所有系爭碰撞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高周蓮貴係高瑞泰之配偶,上訴人高育仁及高佩君分別為高瑞泰之子女,係合法之全部繼承人,自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6,310元及死亡保險金1,600,000元,合計1,626,310元(下稱系爭保險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高瑞泰酒醉駕車,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下稱系爭條款),拒絕理賠。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合理救濟而實施之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保險,而飲酒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與一般犯罪行為具有反社會性不同,復與公序良俗無涉,自不宜擴大文義解釋,故系爭條款有關「從事犯罪行為」之解釋,應予限縮為不包含酒醉駕車等情。爰依強制險法第7條、第11條及101年2月24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之,不以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高瑞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3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36mg/l),足認高瑞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屬於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而高瑞泰之死亡結果,復與該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自未取得保險給付之權利,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高瑞泰於99年11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撞上訴外人吳明城所有處於停駛中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高瑞泰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11月27日死亡。
(二)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為直路、路緣、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天候為白天、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
(三)吳明城所有系爭碰撞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
(四)高瑞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
3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36mg/l)。
(五)高瑞泰之死亡與其酒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高周蓮貴係高瑞泰之配偶,高育仁及高佩君分別為高瑞泰之子女,並為合法之全部繼承人。
(七)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如上訴人聲明所述。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高瑞泰酒醉駕駛行為,是否符合強制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從事犯罪行為」?(二)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系爭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
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31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高瑞泰酒醉駕駛行為,是否符合強制險法第28條第1項第
2款之「從事犯罪行為」?
1、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為強制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項保險給付除外責任之規範意旨,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以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乃社會通論,並為法律所明定,倘因之發生交通事故,自亦不得享有強制險法之保障,以免受害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並兼顧保險人事前評估、控制風險範圍之能力。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陷自己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行為,故駕駛人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屬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時,即符合系爭條款之規定,保險人對此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則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自不限於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尚應包括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次按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既包括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則法院於認定是否構成系爭條款之從事犯罪行為,自須審究被害人服用酒類等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等構成要件。又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50毫克,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50至100毫克者,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外,參酌德國、美國有關酒駕之認定標準,倘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不得駕車。再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屬犯罪行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上開說明,被害人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死,苟已符合從事犯罪行為者,縱使未經法律程序判處罪刑,亦該當於系爭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上訴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為合理救濟而實施之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保險,而飲酒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與一般犯罪行為具有反社會性不同,復與公序良俗無涉,自不宜擴大文義解釋,故系爭條款有關「從事犯罪行為」之解釋,應限縮為不包含酒醉駕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高瑞泰於99年11月10日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撞上吳明城所有處於停駛中之系爭碰撞機車,高瑞泰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11月27日死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高瑞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駛中,碰撞處於停駛狀態中之系爭碰撞機車,因而釀成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吳明城坐在系爭碰撞機車上,該機車停放於嘉新東路靠近北邊邊緣之白色實線(下稱系爭白線)外側,吳明城正準備騎乘該機車離開,惟尚未發動機車之際,遭高瑞泰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碰撞機車車牌下方後車尾擋泥板,隨後,高瑞泰人車倒地,血跡亦殘留於系爭白線外側等情,業據吳明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碰撞機車停放位置、血跡殘留地點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碰撞機車車身除遭撞之後擋泥板擦痕外,並無其他受損,暨機車停留位置、血跡殘留處等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第62-66頁),復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表(二)顯示事故發生地點等附卷(見原審卷第51-52頁)可稽,足見系爭機車碰撞系爭碰撞機車時,系爭碰撞機車係停放於系爭白線外側,其遭擦撞處,為車身後擋泥板,且系爭碰撞機車之車身除該擦痕外,別無其他受損處。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吳明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此參諸高瑞泰之繼承人高育仁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詢中,針對承辦員警詢以是否對吳明城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乙節亦明。
3、其次,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為直路、路緣、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天候為白天、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而發生事故之道路既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及白天日間,衡情,一般人除非騎乘機車當時,其本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或有其他無法預期之緊急狀況發生外,洵不至於在道路狀況及天候能見度均良好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擦撞停放於路面邊緣且處於停止狀態之機車。乃高瑞泰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擦撞系爭碰撞機車之後擋泥板,造成人車倒地,倘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無法預期之緊急狀況出現乙節,亦有現場圖、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已堪認高瑞泰騎乘機車當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中。再者,參諸高瑞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
3.3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36mg/l),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參酌德國及美國有關酒駕之認定標準,即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或參照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等規定,均堪認高瑞泰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時,已遠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而符合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此外,參以高瑞泰係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碰撞機車後擋泥板,造成系爭事故,導致死亡,故高瑞泰之死亡與其酒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堪認高瑞泰酒醉駕駛行為,確實符合系爭條款之從事犯罪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有關「從事犯罪行為」之解釋,應限縮為不包含酒醉駕車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系爭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31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經查,高瑞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導致高瑞泰死亡,既符合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並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系爭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31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高瑞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導致高瑞泰死亡,既屬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則上訴人依法並不享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權,其依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