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朴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李漢仁
相 對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三
九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應由被告二人即本件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
列之第一審送達郵費應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應
為一千七百四十五元,本件送達費用應為一百三十六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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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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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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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四千七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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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百二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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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二次登報費用共一千七百元│
│用││公示送達聲請費用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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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三十六元│含確定證明書送達費用三十四│
│(送達郵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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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六千九百七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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