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已故之證人 洪國亮 於第一次警詢時即陳明,其所傾倒之物品,係可回收利用之資源性物質,並非垃圾云云。洪國亮傾倒之物品既不屬垃圾類廢棄物,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即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提供土地,供洪國亮傾倒廢棄物,則不論係上訴人邀洪國亮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抑洪國亮自行載運廢棄物前去傾倒而由上訴人堆置,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按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距本件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相隔約一年四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且自承,其犯前案後未再繼續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可見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經核其法則之適用於法尚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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