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訴人丙○○
甲○○戊○○
弄六號乙○○庚○○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訴人丁○○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五、二0三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丙○○、甲○○、戊○○、乙○○、庚○○、己○○、丁○○等七人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因被詐欺,為取回被騙款,不得已加入,無常業犯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常業詐欺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均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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