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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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三、八二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詐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一 李興南 生意往來約二十年,原判決認上訴人亦對其詐欺,與常理不合。又同案被告 吳家發 謂店裡多名男子係上訴人請來圍事的,亦屬一派胡言。被害人 洪淑絹 指其在職期間,未曾見上訴人有何痛苦表情,也非實在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二、㈣、㈤已分別說明證人 楊忠郎 及綽號「 阿龍 」無從傳訊,乃不再為無益之調查;洪淑絹之指訴,核與被害情節相同之另二被害人 陳立堅 、 蔡建成 指訴相符,原審未將洪淑絹送請測謊鑑定,依上說明,均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家發並命與其對質,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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