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八號
上訴人甲○○
(現另案在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打算幹一票即收手不幹,故不合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共犯常業詐欺罪,顯有未當。㈡、上訴人去「同嶸行商行」上班時,一切已在營業,所簽發之支票亦均有兌現,而之後所使用之萌設工程有限公司支票,皆係老闆叫會計拿給廠商,上訴人對此並不曉得,上訴人是嗣後才知「同嶸行商行」係虛設行號。㈢、上訴人前因積欠甚多債務,想改名為「 何昇輝 」,才於「同嶸行商行」使用該名字,非故意以該假名行騙。㈣、本件之幕後主腦係化名「 柯永慶 」之名叫「 阿發 」男子,上訴人只知其居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車籠埔派出所附近,請予查明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於 林水吉 設立之「同嶸行商行」受僱擔任廠務人員,並未參與渠等之詐欺犯行,亦無常業詐欺之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依原判決所載,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同嶸行商行」有使用「何昇輝」之名字,及上訴人使用「何昇輝」之名字為其犯常業詐欺罪之部分證據。上訴意旨㈢,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為爭辯,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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