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其女友吳○君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故鄉KTV」前,共同擺設經營「元大檳榔攤」,因當時任職上開KTV之服務生康○瑞時常與其女友搭訕,且上訴人至「故鄉KTV」消費時,認康○瑞對其服務之態度惡劣,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竟夥同七、八位姓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故鄉KTV」店內,分別手持安全帽與機車鎖出手毆打康○瑞,致使康○瑞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僅供認:只有伊一個人與康○瑞發生爭吵,只有伊一人毆打康○瑞或與康○瑞發生拉扯情事,而無帶其他人去毆打康○瑞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偵字第四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第一審訴字卷第十四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九頁),並於原審辯稱:「我們(指上訴人與康○瑞二人)只有拉扯,沒有打架,後來我就走了,是在後來我聽KTV的人講,才知道康○瑞受傷,我才打電話給康○瑞的叔叔。後來警察又來找我,在我得知康○瑞的傷勢嚴重之後,我母親才又打電話找康○瑞的叔叔」、「我是要去瞭解我沒有打康文瑞,康○瑞為何會受傷那麼嚴重。康○瑞是與KTV的客人發生爭執而受傷的」、「有口角,但沒有傷害他(指康○瑞),約十二點多吵完架後,我就離開,也沒有找人去打他」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九頁),而康○瑞所任職之「故鄉KTV」店店長黃○傑亦於第一、二審法院證稱:案發當天,康○瑞與人發生二次衝突,第一次是晚上十二點多,與上訴人發生爭吵;第二次是凌晨三點多,康○瑞與包廂之客人發生爭執,有打起來,那時有三、四個客人對康○瑞拳打腳踢,上訴人並不在三、四個人之中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一0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二頁),黃○傑上開證述情節與上訴人上揭所辯情節似較符合,而與被害人康○瑞於偵審中指訴上訴人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持機車大鎖等器物毆打其成傷等情,則有較大之歧異。能否遽以黃○傑證詞係企圖迴護上訴人,認為不足採信,而徒憑被害人康○瑞之片面指訴,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即有詳予勾稽研求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康○瑞指訴之事實,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真實可採?黃○傑之證言何以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是否確與事實不符?此等攸關上訴人是否確有被訴犯行之待證事項,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詳予查明審酌及此,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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