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核與共犯陳○霖、陳○榮、周○宏、楊○民於第一審偵查或審理或第一審審理另案時之供述相符,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自白及上開共犯之供述,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再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負責租屋,與陳○霖共同經營色情行業,並僱用周○宏等分別擔任收款、接待男客及監視等工作,上訴人尚且曾經收部分營業收入,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人縱經營色情行業時間短暫,且另從事販賣水果及美容工作,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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