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至於債務人依無償行為而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係屬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發生重行起算撤銷權除斥期間之問題。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之贈與行為早已知悉,其撤銷權已因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丙○○拒不履行贈與義務,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而訴請法院判決丙○○履行該贈與義務,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所為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應另自其知悉移轉登記時起算該撤銷權除斥期間云云,並不可取,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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