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犯 沈邦桐 ︵業據另案判處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確定︶,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 鍾昕霖 ︵通緝中︶於警詢時所為與被害人 錢鶯鶯 及其夫原本熟識之陳述,證人即向上訴人及鍾昕霖購入錢鶯鶯被劫手機之 陳文雄 所為證言,參酌上訴人與沈邦桐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參與強盜行為事前之勘查環境,並藉購買報紙及提供夾報廣告之誑言問出被害人行動電話號碼,且於半夜利用公共電話撥打該電話號碼,以明知為不實之委託派送夾報廣告事項將被害人誘至指定地點,由鍾昕霖及沈邦桐遂行強盜之行為,且於事後與鍾昕霖共同販售被害人遭劫之手機,對於鍾昕霖要其誘出被害人係為強盜一事,甚為明瞭,與鍾昕霖、沈邦桐間,就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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