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傑峰 被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三、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二十七號、二十八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2小段第73、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
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占用73地號土地為96平方公尺,占用74地號土地為23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27、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己居住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利益,原告則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經核被告自97年
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48,0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並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0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96元,及其中347,0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41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認諾之意義,被告陳稱:瞭解,並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同意原告前揭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