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 楊添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被告 楊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86年1月間因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清償債務,遂於86年1月14日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10,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20之2號3樓)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20之2號4樓)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借款。因原告為被告之胞弟,礙於情面並未當場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亦未要求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僅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保管。詎被告嗣後屢屢藉故拖延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且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原告寄發請求其提供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遂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茲本人楊雲嬌同意將板橋市○○路○段○○號之二的三樓、四樓,產權(建築及土地)過戶給楊添旺,作為抵還楊添旺的肆佰貳拾萬元。本人楊雲嬌同意於86年正月十四生效。此證。楊雲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契約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1234、1235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建│119.97│4/10│││76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北│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總面積93.88│1/2│││市板│76地號│二段20之2號3樓│陽臺4.12││││橋區│││││││ 龍安 │││││││段12│││││││34│││││├──┼──┼─────────┼─────────┼──────┼────┤│2│新北│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路│總面積93.88│1/2│││市板│76地號│二段20之2號4樓│陽臺4.12││││橋區│││││││龍安│││││││段1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