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暉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藐視公權力,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94號被告尤暉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道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暉宏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下午10時許,酒後行經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EASYSHOP」內衣店時,見該店店經理 蔡美瑄 持鐵條拉下鐵門準備打烊,乃趨前靠近,蔡美瑄告知已打烊促其離開,尤暉宏竟拉扯蔡美瑄手中之鐵條,造成蔡美瑄左手大拇指背近端鈍挫傷、擦傷之傷害,蔡美瑄旋退入店內並將大門上鎖,尤暉宏竟在騎樓公然以「幹你娘、你屌什麼屌、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辱罵蔡美瑄,並以腳踹毀玻璃門鎖頭(所涉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 姜德勤 據報到場處理,制止並要求尤暉宏出示證件接受盤查,詎尤暉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台語對姜德勤辱罵「幹你娘、當警察屌什麼屌、幹你娘雞巴」等穢語,並俟機攔計程車擬逃離現場,經警將之壓制在地,尤暉宏復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員警乃將之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尤暉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美瑄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姜德勤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警製職務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