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辜書中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 劉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七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一一八之十九號三樓房屋(建號○○○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307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118之19號3樓房屋(建號○○○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3075號),係原告出資所購買,並於民國93年12月10日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妻即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以該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100年重莊登字039740號)借款後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訴請法院擇一有利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催告書及匯款通知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87號被告侵占案件101年4月26日板檢玉偵義緝字第2038號通緝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於上開事實為自認;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歷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告自85年12月11日自精工印刷電路工業社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5日保承資字第10110211840號函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足徵被告並無性經常性之固定職業工作,應無資力購屋;再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姊 劉應蓮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劉應蓮小姐,您最近一次看到您妹妹是劉應芳,是在何時?何地?最近有無聯絡?聯絡地址如何?如無聯絡,其原因為何?)「沒有消息,劉應芳離開家打電話給我,我勸他回去,是在今年三月最後一次以電話聯絡,聯絡地址我不知道」;(法官問:提示法院卷第30頁、第31頁所示劉應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劉應芳最近一次投保是在85年10月間,其後85年12月即退保,自此之後即無投保資料,這是否表示劉應芳均無經常性之工作及收入?您對於劉應芳之工作收入?存款及財產狀況如何,是否知悉?)「我只知道劉應芳一直都是單純的家庭主婦,存款有無我不知道」;(法官問:劉應芳平常的生活費及金錢如何取得?)「應由他先生供應」;(法官問:證人劉應蓮小姐,您是否知道民國93年12月10日登記於劉應芳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路118之19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該不動產是何人出資購買?總價款多少?自備款多少?是何人出資購買的?有無向銀行貸款?如有貸款,則是何人按月去繳貸款?劉應芳是否有錢去買該不動產?)「應是辜書中出資買的,因為他有工作,總價我不清楚,聽說有貸款,貸款應由辜書中繳納,有時託劉應芳繳納,因為是夫妻、辜書中工作有危險性所以把系爭房屋登記在劉應芳名下」......(見本卷第35頁、第36頁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足徵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之事實為真,應堪採信。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可採,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基於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一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為選擇合併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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